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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园遭遇人身伤害谁之过

时间:2013-07-14 11:27来源:中国教育报 作者:王敬波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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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幼儿园作为3—6岁幼儿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当孩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幼儿园如何界定自己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作为幼儿园,应当在日常管理中注意哪些问
    编者按:幼儿园作为3—6岁幼儿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当孩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幼儿园如何界定自己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作为幼儿园,应当在日常管理中注意哪些问题,以确保幼儿的生命安全?这些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地思考与面对。本期我们探讨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后该如何处理。

是意外伤害还是故意伤害

    ■王敬波

    幼儿园里发生的伤害主要包括意外伤害和故意伤害等。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意外事件导致幼儿受到伤害;或者由于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幼儿园外第三人疏忽大意、过失导致幼儿受到伤害的情形。

    故意伤害则是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幼儿园外第三人故意导致幼儿受到伤害的情形。通过分析比较知道,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意外”和“故意”,因此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将有助于我们区分幼儿园里发生的意外伤害和故意伤害。

    “意外”主要包含两层内涵,即“意外事件”和“过失”,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一类事件。而“过失”则是指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能够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或者是轻信伤害能够避免,但最终导致了伤害发生的情形。该结果发生是出于当事人意料之外的。然“故意”则是指当事人明知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该伤害结果的发生。当事人是不排斥该结果发生的,大多数是刻意追求该结果发生的。

    通过对“意外”和“故意”内涵的分析知道,二者最为明显的区别在于致害主体的主观表现是不一样的,故意伤害者刻意追求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意外伤害者则是不希望伤害发生的主观心态。因此,区分意外伤害和故意伤害最为重要的就在于致害主体对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不希望伤害结果发生则为“意外伤害”,刻意追求或者间接放任则为故意伤害。

    但是该如何在具体实践中对二者予以把握?

    对此问题,如仅考虑致害主体主观心态,确实难以给出精确分析;但如果仅考虑致害主体的外在表现,置主观心态全不顾,也不甚合理,故将二者结合较为科学合理。综上对于幼儿园里发生的意外伤害和故意伤害,应全面对致害主体的主观心态和现实表现来综合认定其为故意还是意外,从而将二者准确区分。

    那么,对于幼儿在幼儿园里受到伤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此可见,如伤害来自幼儿园内部,幼儿园承担伤害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在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时方能够免责。而如果伤害来自幼儿园外部的第三人,那么伤害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幼儿园则根据是否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种情形,幼儿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不同的规定,使幼儿权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当然,一旦行为性质及伤害结果触犯了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伤害罪,那么应由刑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教育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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